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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顺不当得利案

2011-11-03 18:02:14 来源:李克钰律师


马小顺不当得利案

马小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帖桃英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顺,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帖桃英,女,回族,农民,系上诉人马小顺之妻。

上诉人马小顺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帖桃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518日被告马小顺、帖桃英之子马高利向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0989日马高利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应向马高利法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110014.06元。马高利生前曾向本村村民马建勋借款635O0元,马建勋于2009817日将被告马小顺、帖桃英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9821日该院作出(2009)年荥民二初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书,对马高利在原告处的赔付金中65200元予以财产保全,暂停支付,并于2009824日对原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l013日,经该院主持调解,马建勋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91112日前支付马建勋50000元,余款13500元马建勋自愿放弃,为此该院作出了(2009)荥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20091119日该院对原告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马高利在原告处的保险金总额110014.06元中扣划50000元,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1123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赔付保险金的申请,原告应向二被告赔付保险金60014.06元,但原告向二被告履行赔付款项时向原告支付了110014.06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得5 0000元时,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小顺、帖桃英为马高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马小顺、帖桃英之子马高利死亡后,二被告明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马高利保险金总额110014.06元中已支付马建勋50000元,其应从原告处得60014.06元的保险金。而二被告从原告处多得50000元属不当利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顺、帖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马小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得到的保险赔付金是正当得利,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上汇款110014.06元,是被上诉人向马高利法定受益人即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付金。2、保险公司的赔付金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法院才扣划保险公司五万,“支付”先于“批划”,这5万原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多出的5万元属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法院从被上诉人处扣划的50000元,是基于马高利与马建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替马高利偿还债务。不管是先支付还是先扣划,这50000元是上诉人应还的债务,并且也不是被上诉人主动自愿替上诉人偿还的,故上诉人应将这5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50000元不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小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二○一○年 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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